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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何雪娇、郑某某与被告郭颂、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信阳新县石油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729号原告何雪娇,女,1989年10月出生,汉族。原告郑某某,女,2012年12月出生,汉族,系何雪娇的女儿。法定代理人何雪娇,系郑某某的母亲。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荣华,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颂,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信阳新县石油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414082-6。住所地河南省新县城关镇航空路。负责人王广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427721-1。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东方红大道***号。负责人杨晓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舒,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雪娇、郑某某与被告郭颂、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信阳新县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化销售公司新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雪娇、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荣华、被告郭颂、中国石化销售公司新县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广州及委托代理人程升、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雪娇、郑某某诉称,2013年7月5日13时50分许,被告郭颂驾驶被告中国石化销售公司新县分公司所有的豫S953**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9线502KM+300M处时,将路边行人原告何雪娇及其怀抱的女儿郑某某撞伤,郭颂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郭颂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何雪娇、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何雪娇的伤情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左肘部皮肤裂伤。原告郑某某因伤势过重,于当日送至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右枕骨骨折、右颞枕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伤、右动眼神经麻痹,后于2013年7月24日转回罗山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于同年8月5日出院,于2013年8月7日到天津市眼科医院检查后,在罗山县龙山乡朱岗村卫生所继续用药治疗。豫S953**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何雪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共计40258.51元,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6019.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颂辩称,其是中国石化销售公司新县分公司的职工,肇事车辆也是该公司的,其当时是在因公体检回来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当天下雨,其根本不知道是什么情况;该事故赔偿责任应由中国石化销售公司新县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国石化销售公司新县分公司辩称,豫S953**号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承保单位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以及车辆驾驶人郭颂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应核实肇事人员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事故认定郭颂肇事逃逸,该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商业险不予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3时50分许,郭颂驾驶豫S953**号轿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9线502KM+300M处将路边步行人何雪娇及其怀抱的郑某某撞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颂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何雪娇、郑某某均不负此事故责任。何雪娇受伤后,即被送到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26349元(含2013年8月22日复查费用120元),何雪娇于2013年8月9日出院,罗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⑴脑震荡,⑵头皮血肿,⑶面部皮肤擦伤;2.左侧腓骨小头骨折;3.左侧髋臼前缘骨折并右侧耻骨上支骨折;4.左肘部皮肤裂伤。出院遗嘱:1.带药服用半个月,休息三个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何雪娇提供同安堂大药房零售药店收款单,主张购买拐杖费用120元,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收款单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郑某某伤后即到罗山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720元,因伤情严重,于当天转到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先后花费医疗费11307.86元。郑某某于2013年7月24日从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出院,出院诊断为:车祸伤,右枕骨骨折,右颞枕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右动眼神经麻痹。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及休息,继续治疗腹泻;2.1月后眼科门诊和神经外科门诊复查;3.可继续营养神经及高压氧治疗;4.不适随诊。郑某某于2013年7月24日转入罗山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659.70元,于2013年8月5日出院,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为小儿肠炎,急性支气管炎,右枕骨骨折,右动眼神经麻痹;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8月7日,郑某某到天津市眼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3元。2014年7月2日,经河南省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郑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某某右枕骨骨折、右颞枕部头皮血肿及右动眼神经麻痹目前构成十级伤残。郑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庭审中,郑某某提供罗山县龙山乡朱岗村卫生所证明(加盖有卫生所印章及负责人徐考炳的签章),主张院外就医花费医疗费800元,诸被告辩称该费用无正规发票证明,不予认可。诉讼中,何雪娇提供交通费票据16张,主张交通费损失610元。郑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93张(含汽车票、火车票、飞机票、收据),主张交通费损失7902.20元。诸被告辩称交通费收据1860元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天津往返武汉的飞机票是何雪娇的丈夫支出的,不是郑某某就医支出的,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中的连号部分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对二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予以酌定。另查明,豫S953**号事故车辆属于中国石化销售公司新县分公司所有,郭颂为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该公司安排郭颂等员工体检返还的途中。该公司为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4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项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郭颂的驾驶证、豫S953**号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何雪娇、郑某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为2847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对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郭颂驾驶豫S953**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郭颂作为侵权人,事故发生在中国石化销售公司新县分公司安排郭颂等员工体检返还的途中,应视为郭颂对该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中国石化销售公司新县分公司应当承担对何雪娇、郑某某的侵权责任。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郭颂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商业险不予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该项辩称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故何雪娇、郑某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人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和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中国石化销售公司新县分公司赔偿。中国石化销售公司新县分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何雪娇、郑某某要求获得赔偿,理由充分,对于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诸被告辩称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何雪娇的诉讼请求,其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按何雪娇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确定,为263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何雪娇住院共35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50元(35天×30元/天);3.营养费,何雪娇住院35天,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损失应为700元(35天×20元/天);4.护理费,何雪娇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35天,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其护理费损失应为2730.19元(35天×(28472元/年÷365天));5.误工费,何雪娇主张误工期125天,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出院证载明的是“休息3个月”,不是“全休3个月”,误工期应以60天计算,本院根据何雪娇的伤情,结合其出院记录,酌定误工期为80天,其为农民身份,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的标准,其误工费损失为5567.56元(80天×(25402元/年÷365天));6.交通费,何雪娇主张610元,本院根据其受伤后就医的时间、地点,结合当地的实际交通状况,酌定为5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何雪娇因交通事故造成骨折,其购买拐杖虽未能提供正规发票,但确为伤情所必需用品,根据其提交的收据,为120元。上述何雪娇的合理损失共为37016.75元(26349元+1050元+700元+2730.19元+5567.56元+500元+12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28099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四项共计8917.75元。结合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原、被告双方的辩论意见,郑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按郑某某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确定,为15500.56元(720元+11307.86元+2659.70元+13元+800元),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郑某某在罗山县龙山乡朱岗村卫生所花费医疗费800元无正规发票证明,本院认为罗山县龙山乡朱岗村卫生所证明加盖有卫生所印章及负责人徐考炳的签章,且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出院记录和罗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均载明需要院外继续治疗,二者在逻辑上相互印证,故该800元医疗费应获得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郑某某主张1310元诸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郑某某两次住院共31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损失应为620元(31天×20元/天);4.护理费,郑某某主张护理期143天,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计算100天,本院根据郑某某的伤情,酌定护理期为120天,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其护理费损失应为9360.66元(120天×(28472元/年÷365天));5.交通费,郑某某主张7902.20元,本院根据其受伤后就医的时间、地点,结合当地的实际交通状况,酌定为5000元;6.残疾赔偿金,郑某某为农业人口,评残时未年满60周岁,根据鉴定意见,其因该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郑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郑某某的年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定为60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700元。上述郑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57323.42元(15500.56元+1310元+620元+9360.66元+5000元+18832.20元+6000元+7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17430.56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共计39192.86元。因豫S953**号事故车仅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但有何雪娇、郑某某二人在该次事故中同时受伤,本院确定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赔偿何雪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6171.59元(28099元÷(28099元+17430.56元)×10000元),赔偿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3828.41元(17430.56元÷(28099元+17430.56元)×10000元)。何雪娇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四项损失8917.75元,郑某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损失39192.86元,总金额为78110.61元(8917.75元+39192.8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保险人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直接赔付何雪娇损失15089.34元(6171.59元+8917.75元),赔付郑某某损失43021.27元(3828.41元+39192.86元)。何雪娇的剩余损失21927.41元(37016.75元-15089.34元),以及郑某某的剩余损失14302.15元(57323.42元-43021.27元),由中国石化销售公司新县分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雪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共计15089.34元。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信阳新县石油分公司赔偿原告何雪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21927.4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43021.27元。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信阳新县石油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损失共计14302.15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雪娇、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信阳新县石油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刚审判员 徐 霞审判员 丁文一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姜朝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