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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仝金栓、仝义丹、仝琳琳与许小利、杨小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仝金栓,男,1966年4月21日生,汉族,系受害人王秋英之夫。原告:仝义丹,男,1992年1月10日生,汉族,系受害人王秋英之子。原告:仝琳琳,女,2002年7月6日生,汉族,系受害人王秋英之女。委托代理人:吕小惠,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锋,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小利,男,1978年4月11日生,汉族。被告:杨小东,女,成年,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楼。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全中旭,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辰龙,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仝金栓、仝义丹、仝琳琳诉被告许小利、杨小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金栓、仝义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小惠、李金锋,被告许小利、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全中旭、高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13时左右,被告许小利驾驶豫C1C1**号小型面包车沿新安县城关镇尤坟咀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尤坟咀村大队部路段处时,与同方向在前行走的王秋英相撞,造成王秋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小利,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小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赔偿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王秋英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食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6959.4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小利辩称: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我没有赔偿能力。被告杨小东缺席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3时00分左右,被告许小利驾驶豫C1C1**号面包车沿新安县城关镇尤坟咀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大队部路段处时,与同方向在前行走的王秋英相撞,造成王秋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小利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王秋英即被送往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治疗费1430.01元。2015年5月4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小利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秋英不负事故责任。同时查明,本次事故受害人王秋英为农业家庭户口。被抚养人为其女仝琳琳,2002年7月6日生,农业户口。另查明,豫C1C1**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小东。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小利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秋英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小利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小东作为登记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已与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故本判决不再涉及。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1430.01元;2、死亡赔偿金,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为188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女仝琳琳,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6年÷2,原告主张16095.03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为204417.30元;3、关于丧葬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6个月为19402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00元;5、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食宿、误工费,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306249.31元。因原告已与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故本判决不再涉及。原告剩余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4417.30元、丧葬费1940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食宿误工费1000元,共计194819.3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许小利负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小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仝金栓、仝义丹、仝琳琳因王秋英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食宿误工费等共计19481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仝金栓、仝义丹、仝琳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4元,由被告许小利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联审 判 员  李 林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郭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