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明洋、卓金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617号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俞扬,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富春。被告陈明洋。被告卓金叶。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明洋、卓金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积平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洋、卓金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陈明洋以经营海鲜为由,向其贷款3万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并由被告卓金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不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明洋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8月7日之前的利息3331.22元,2015年8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卓金叶对陈明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明洋、卓金叶均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陈明洋的身份证、户口簿及(2010)周民初字第60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陈明洋身份情况及婚姻状况。证据2:被告卓金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卓金叶身份情况。证据3:落款时间2014年1月7日的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借款人陈明洋申请贷款的情况。证据4:《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1月14日借款人陈明洋、保证人卓金叶与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贷款金额为3万元,贷款用途为经营海鲜,贷款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月利率是9.81‰,如果借款人逾期未还贷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其所欠付的利息部分应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卓金叶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本借款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证据5: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明洋放贷的金额为3万元,期间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月利率是9.8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等情况。证据6: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发放贷款3万元,被告陈明洋截止2015年8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331.22元。证据7: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明洋、卓金叶关于贷款用途、类型、担保等基本贷款信息。本院认为,被告陈明洋、卓金叶本可对原告的上述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但由于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本院视同三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而证据1、2、3、4、5、6、7属于书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贷款人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陈明洋、保证人卓金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贷款金额为3万元,贷款用途为经营海鲜,贷款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月利率是9.81‰,如果借款人逾期未还贷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其所欠付的利息部分应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卓金叶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本借款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发放贷款3万元,被告陈明洋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手印,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被告陈明洋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8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331.22元。本院认为,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明洋、卓金叶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陈明洋签订的《借款借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陈明洋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陈明洋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且保证人卓金叶应对本案陈明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8月7日之前的利息3331.22元,2015年8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卓金叶应对被告陈明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卓金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明洋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317元,由被告陈明洋、卓金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积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熠龙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