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泽香与韩政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香,韩政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627号原告王泽香。委托代理人曾祥和。被告韩政远。委托代理人韩立远。原告王泽香与被告韩政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香的委托代理人曾祥和、被告韩政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立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香诉称,2015年5月26日19时30分许,原告在自己所经营的小李乡祥和超市家中吃饭之时,被告突然手持棍棒无故闯入原告超市,对超市内的货物及设施进行打砸,因超市与原告就餐之地同处一室,原告及其家人均被被告突如其来的反常行为所惊吓。事件发生后,原告家人经报警求救,被告才得以被警察控制。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虽回家继续观察治疗,但仍然时而精神恍惚,这个原告及家人带来非常大的精神压力。被告的违法行为侵害的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天津市宁河县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3张,用以证明原告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韩政远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被告只打碎了原告家门口的纸箱子,并未打砸原告超市中物品,且双方并未产生肢体接触,原告因病住院与被告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依职权调取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丰台派出所行政案件案卷1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原、被告对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丰台派出所行政案件案卷中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泽香家经营的祥和超市与被告韩政远家经营的顺有农副产品购销站相邻,两家曾因地界问题产生过矛盾,原告家人将一个废旧纸箱制作的简易广告牌摆放在两家商店分界处。2015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因看到原告家摆放的纸箱子妨碍了到他家过地磅的车辆通行,就用棒球棍将纸箱子打碎,并手持棒球棍向原告家超市方向叫喊。原告及其家人闻声而来,与被告发生了言语冲突。双方分开后,原告因突发心脏病被送往宁河县医院治疗,住院3天,实际支付医疗费1983.6元,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心脏神经官能症;3、低钾血症。上述事实,有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丰台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医疗票据、用药明细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权人的过错与损害结果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经医生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该病系因年龄增长、自身身体状况、不良生活习惯等而引发的器质性病变,是中老年人的常见病和多发病,会因情绪激动等而诱发,不会因外界刺激而突然致病。因此,原告的疾病是由其自身原因所致。被告虽然并未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但是被告遇事未能采取合法、理智、文明的方式处置,用棒球棍打砸原告家的纸箱,从而引发事端,导致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原告情绪激动,进而诱发了原告的心脏病发作。综上,被告的不当行为诱发了原告的心脏病,被告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定被告承担原告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136元,经本院查明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983.6元,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本院认定为1983.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300元,因被告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198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政远赔偿原告王泽香医疗费1983.6元的20%,即39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泽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泽香承担120元,被告韩政远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晓青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