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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卢磊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磊,无业。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国、王洪旻,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磊及其辩护人赵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磊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在本市市北区伊春路和李沧区北方国贸大厦附近,先后7次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基苯丙胺(冰毒)计4克;在本市李沧区北方国贸大厦附近,先后2次卖给齐某甲基苯丙胺计1克。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证人王某、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资料;受案登记表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卢磊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卢磊到案后供述自己曾在齐某家中吸食毒品,并协助公安人员在本市青岛第五十八中学附近将齐某抓获。齐某于2015年5月1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次计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卢磊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所犯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齐某,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立功的辩护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龙山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