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冯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311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渔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害人孙某某、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得到赔偿而放弃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打电话给孙某某,说孙某某在别人面前讲其坏话,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冯某某持菜刀来到东港市某小区孙某某住宅,进屋后又与孙某某发生争吵并与孙某某及妻子尹某某厮扯,其用菜刀砍伤孙某某、尹某某。经法医鉴定,孙某某左前臂损伤系轻微伤;尹某某右手手指损伤系轻微伤。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尹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尹某某的陈述、证人曲延东的证言、门诊病历、诊断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借故生非,持刀进入他人住宅内砍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果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人民陪审员 李世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