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潼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刑初字第0027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2015年7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童晓娇,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西安市临潼区何寨办福柳村二组村民余某某家中,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余某甲发生争吵,徐某某遂返回家中取一把菜刀,用菜刀将余某甲左胳膊砍伤。经西安市临潼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余某甲左肱骨骨折和体表疤痕均构成轻伤二级。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党粉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吕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