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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诉喻显会、王发忠、彭吉美、李兴海及安龙县通达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喻显会,王发忠,彭吉美,李兴海,安龙县通达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商初字第2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负责人孙朝端,支行行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方明,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喻显会,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发忠(系喻显会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发忠,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彭吉美,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清忠(系彭吉美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兴海。被告安龙县通达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田景才,负责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下称“农行安龙县支行”)诉被告喻显会、王发忠、彭吉美、李兴海及安龙县通达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下称“通达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安龙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方明,被告喻显会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王发忠,被告彭吉美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忠,被告李兴海及通达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田景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喻显会因发展养殖业项目,资金不足,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年,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为基础上浮30%,年利率执行7.8%(详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发忠为该笔借款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彭吉美、李兴海、通达合作社作为该笔贷款保证担保人,负连带责任。被告喻显会曾于2012年3月29日、2013年3月11日各借出50000元,均已提前偿还。后被告喻显会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2015年3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喻显会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派客户经理多次对被告喻显会、王发忠夫妇进行催收。被告喻显会于2015年3月23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525.08元,利息4132.92元,共计21658元。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2474.1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彭吉美、李兴海、通达合作社不履行担保义务,导致原告借款本息至今无法收回。现诉请:1.判令被告喻显会、王发忠、彭吉美、李兴海、安龙县通达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474.10元及利息(利息以会计记账记载为准计算至本笔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喻显会、王发忠、彭吉美、李兴海、安龙县通达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喻显会及被告王发忠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被告喻显会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复印件),被告李兴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喻显会自愿申请贷款。3.新版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证明被告喻显会借款时的信用情况。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本案借款情况以及债务担保情况。5.《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证明被告王发忠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证明原告第一次放款情况。7.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证明原告第一次放款时间。被告喻显会、王发忠辩称,我们不同意还钱,贷出来的50000元,我们只得用了20000元,这20000元我们已经还了。原告起诉的这30000元在通达合作社处,应该由通达合作社来还。被告喻显会、王发忠未提交证据。被告彭吉美辩称,钱是通达合作社得的,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彭吉美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兴海辩称,我在2011年签过一次字,之后通达合作社借款还款过几次我都不清楚,所以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兴海未提交证据。被告通达合作社辩称,通达合作社得到该30000元借款是事实,但是应当归还原告的钱合作社已经交由合作社监事罗国福了,应当由罗国福还钱。被告通达合作社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喻显会以养殖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利息为年利率7.8%,逾期罚息为年利率11.7%,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彭吉美、李兴海在《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栏签名按印,被告通达合作社在“担保人”处加盖其印章,其法定代表人田景才在该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处签字盖章。同时,被告喻显会、王发忠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载明:喻显会向原告所借债务作为借款人家庭共同债务,由喻显会、王发忠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012年3月28日,原告将前述50000元的贷款发放至被告喻显会卡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中。该笔贷款的记账凭证载明:正常利率上浮比30%。被告喻显会已提前归还。后被告喻显会又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5年3月11日到期后,被告喻显会于同年3月23日归还了本金17525.08元并支付利息4132.92元,合计21658元。后被告喻显会、王发忠未再履行其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彭吉美、李兴海、通达合作社亦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共同归还贷款本金32474.1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在卷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喻显会、王发忠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彭吉美、李兴海、通达合作社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喻显会、王发忠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喻显会、彭吉美、李兴海及通达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按约定将50000元的借款发放至被告喻显会的农行金穗惠农卡,即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喻显会到期未全部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其应偿还所剩相应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喻显会在归还借款本金17525.08元后,还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2474.92元。但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为32474.1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故被告喻显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474.10元,并自2015年3月34日起按年利率11.7%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王发忠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中签名并按印,表明其认可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其应与被告喻显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彭吉美、李兴海、通达合作社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彭吉美、李兴海、通达合作社分别在《借款合同》中相应担保人栏签名按印或盖章,在质证时其均认可各自字迹、手印或印章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彭吉美、李兴海、通达合作社应当对被告喻显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被告彭吉美、李兴海、通达合作社中已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权向被告喻显会追偿,或者要求其余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规定及前述理由,判决如下:一、被告喻显会、王发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474.10元并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息以32474.1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彭吉美、李兴海、安龙县通达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喻显会、王发忠、彭吉美、李兴海、安龙县通达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匡灵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