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房甲臣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85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无业。2007年1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3月3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诸葛祥忠,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及其辩护人诸葛祥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被告人房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以下简称“临西支行”),通过提供虚假的住址及工作单位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66的银行卡。2013年9月,被告人房某通过网上QQ群里发出的信息得知工商银行卡信誉度如达到6星以上的就可以从银行贷出款。2013年9月5日,被告人房某在黑中介王诗瑜(另案处理)的帮助下,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颐高数码广场朱金龙手机店内,使用该店的POS机,刷出了2笔金额分别为600元,449400元的虚假的消费,共计45万元,同日,通过网上银行在临西支行申请了45万元的“逸贷”贷款,分期为六个月。其中,被告人房某将部分钱款用于为他人办理零首付贷款。该款到期后,被告人房某只归还了二期贷款,合计归还本金149959.54元、利息5802.66元。截止2014年9月15日,剩余贷款本金300032.43元,利息18712.90元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贷款发放明细;其他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谢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与他人结伙,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某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房某已偿还银行贷款将近15万元;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房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已偿还银行部分贷款损失,且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予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所具有的从轻、从重情节决定其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房某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的贷款300032.43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琳人民陪审员 刘伟人民陪审员 赵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