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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冬艳与谭秉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00734号原告李冬艳,女。被告谭秉宇,男。原告李冬艳与被告谭秉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延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艳,被告谭秉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艳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经中介公司介绍将坐落于大石桥市清华嘉园小区四单元0808室租赁给我(我儿子在大石桥市高中就读)。当时签订了租房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一年,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房屋租金每年10,000.00元,按年付款,另付押金2,000.00元,共计12,000.00元。入住后不到一个月被告就打电话让我搬走,说是他父亲有病要搬回来住,我没有同意,因为我儿子正在读书折腾不起。但被告在之后的日子里不断地打电话骚扰我和我儿子,致使我的孩子不愿意在大石桥市高中上学了,无奈之下,我于2015年6月23日将房子退给了被告。被告说手里暂时没钱,三天后给我,并说将房租合同放在我的手里,等钱给我了,合同再给他。但过了一个星期被告也没有音信,我给他打电话,他却说“钱已经给你了,房照是我老婆的名,你爱哪告哪告去”,无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剩余房租6,600.00元。被告谭秉宇辩称:租我房子是事实,原告应该租一年的房子共计10,000.00元租金,从2015年2月28日-2015年6月23日原告退出,应该返还租金6,600.00元,但我给原告返还剩余租金5,000.00元,是与原告一同来的李旭点的钱,忘打条了,租赁合同也忘要了,现在我不欠她租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原告通过中介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在大石桥市清华嘉园小区四单元0808室租赁给原告,原告为在大石桥市高中就读的儿子使用。租期为一年,即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租金为10,000.00元。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租金10,000.00元,未另付押金,后被告因其父有病,要搬此出租房居住,并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原告担心影响孩子学习,无奈于2015年6月23日将此房退给了被告,按照租赁时间计算,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租金6,600.00元。另查,案外人李旭称:我没有见到过谭秉宇给钱,也没有数过钱,那天我和李冬艳去只是取东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的起诉状、房屋租赁合同、李旭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当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给付被告租金10,000.00元,后被告因故解除租赁合同而产生剩余租金6,600.00元的事实存在,对此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辩解已将剩余的租金5,000.00元给付了原告,并提出是与原告一同来的李旭点的钱,对此原告和李旭予以否认,另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已返还了原告的剩余租金,在被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后理应返还原告的剩余租金6,600.00元。故原告的诉请,理由充份,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秉宇返还原告李冬艳剩余租金6,600.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延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高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