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运波与孔德永、赵庆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波,孔德永,赵庆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926号原告张运波,住德惠市。被告孔德永,住德惠市,被告赵庆玲,女,1983年6月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华苑学府*号楼1门***室。原告张运波与被告孔德永、赵庆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晶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波、被告孔德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3月7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未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万元。被告孔德永辩称借款10万属实,暂时还不上。被告赵庆玲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3月7日到期还清全部借款,并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至今未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万元。以上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原告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德永、赵庆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运波借款10万元。二被告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返还原告张运波1150元,由二被告承担1150元,邮寄送达费72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晶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姜成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