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龙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二初字第144号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瓷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凌光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成龙,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住长沙市岳麓区,系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诉讼、调解、和解、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执行等)。被告龙艳,女,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龙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龙艳于2013年3月1日向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借款30000元,后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付清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的利息、罚息9090.7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湘银监复(2014)424号文件》1份,拟证实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辖内分支机构承接;2、《报告》1份,拟证实被告龙艳以防水业务缺乏资金为由申请向某信用社借款30000元;3、《借款合同》1份,拟证实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约定的月借款利息为9.4‰,逾期罚息为30%;4、《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张,拟证实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信用社于2013年3月1日向被告龙艳发放借款3万元。被告龙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晰明确,无涂改、增补等瑕疵,彼此互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龙艳以从事的防水行业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某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龙艳与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某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龙艳向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某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4‰,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末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超年度使用,如遇利率调整按新的利率执行。当日,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某信用社)向被告龙艳发放了借款30000元,双方签署了《借款借据》。被告龙艳借款后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现结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今的借款利息和罚息,原告多次催收上列借款本息未果,即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湘银监复(2014)424号《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批复:同意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6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所借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应按约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转为原告的债权后,被告龙艳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的利息、罚息9090.74元(利息计算: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按月利息9.4‰计算,2014年3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按月利息9.4‰计算,在原利息基础上另加收30%罚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龙艳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周小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廖亚江附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