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斌诉岳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岳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周斌,男,生于1990年,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巴中市巴州区红军路。委托代理人张健,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金平,男,生于1985年,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云台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亮,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斌诉岳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岳金平之委托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28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经销汽车衡(即地磅秤)一台,型号为ScS-1000t,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汽车衡并完成安装调试,被告当场验收现已投入使用,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条,进一步证实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500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是原告所述被告主体资格错误,原告所述被告户籍与被告岳金平户籍不一致,非同一人;二是原、被告之间并未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现在所用汽车衡与原告起诉所指汽车衡并非一致;三是原告所述欠款25000元不属实,被告岳金平向原告周斌书立欠据系在原告周斌及其父亲的威胁下书写非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衡(型号SCS-100t)一台,由原告供货并安装调试至正常使用,运费由原告承担,合同金额为28000元,被告预付定金1000元,安装调试好后被告支付19000元,一个月后再付剩余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了被告1000元定金,便向被告供货,被告验收后已经投入使用。2015年6月5日,双方协商同意原告优惠1000元,将欠款总金额由27000元变更为26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再付现金1000元,并书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周斌地磅货款,25000.00大写(人民币两万五千元整)定于2015年7月5日支付清,6月15日前支付5000元整)”。另查明,被告岳金平原户籍地为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镇岳家坡村,2008年1月29日因购房入户将户籍迁入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云某街139号1单元62室。被告当庭提供其与成都飞鸟致远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欠据、户籍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约定规格的汽车衡。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书写欠条,约定了支付下欠货款金额和时间。但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已构成违约。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经审理查证,被告岳金平提供身份证明与原告起诉的被告岳金平身份证号码相同,且原告提供户籍证明记载被告岳金平户籍由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镇岳家坡村,迁入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某街139号,足以认定原告所诉的被告岳金平主体适格。被告岳金平以原告起诉被告户籍地不一致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错误的辩称,本院不予以采纳;至于被告辩称未与原告发生实际的买卖关系、自己所用汽车衡与原告起诉所指汽车衡并非一致、书立欠据是在原告周斌及其父亲的威胁下书写非真实意思表示等,未向本院举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岳金平给原告书立欠条约定付款的最后时间为2015年7月5日,故,资金利息计算应从2015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岳金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斌支付欠款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岳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培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肖爱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