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与苏州展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苏州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苏州展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苏州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宗金巧,陈骁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商初字第253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大观路2-8号。负责人张丁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应琼婷、郁翔,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展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东环路10号。法定代表人宗金巧。被告苏州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199号1幢1105-1106室。法定代表人俞秀英。被告宗金巧。被告陈骁勇(曾用名陈晓勇)。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虎丘支行)诉被告苏州展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达公司)、苏州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和公司)、宗金巧、陈骁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琼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达公司、鼎和公司、宗金巧、陈骁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虎丘支行诉称,2014年5月12日,其与四被告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向被告展达公司发放最高额为10000000元的贷款,被告鼎和公司、宗金巧、陈骁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5月15日,其向被告展达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同年5月20日,其与被告展达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向展达公司开具了4张共计10000000元的承兑汇票。后被告展达公司未按期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展达公司支付承兑汇票项下逾期贷款本金人民币4921686.04元及利息281520.44元(暂算至2015年5月15日,此后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256750元(暂算至2015年5月15日为,此后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律师费损失185600元;被告鼎和公司、宗金巧、陈骁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展达公司、鼎和公司、宗金巧、陈骁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苏州银行虎丘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展达公司(借款人)、鼎和公司(保证人)、宗金巧(保证人)、陈骁勇(保证人)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不超过10000000元。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各类具体业务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等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前述款项。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银行承总汇票承兑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保险、运输等),贷款人有权选择由借款人、保证人单独或共同承担。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展达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5日,月利率6.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同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展达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对被告展达公司开立的票面金额合计1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的4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被告展达公司应按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交存保证金,双方已签订的上述保证借款合同为本协议项下的承兑提供担保。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前被告展达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原告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被告展达公司在原告所有存款账户中扣收,对扣收后仍不足部分的票款转作上述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展达公司的逾期贷款。此后,展达公司交付了5000000元保证金,但未在汇票到期日之前交付票款。审理中,原告称,贷款5000000元,被告展达公司仅偿还了截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此后未付利息,截至2015年5月15日尚欠本金500万元、利息256750元。承兑汇票10000000元,其于2014年11月20日扣收5000000元保证金及其他账户中的余额后,被告展达公司尚欠4921686.04元,此后转作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逾期贷款,截至2015年5月15日尚欠的本金4921686.04元、逾期利息281520.44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85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存根、托收凭证、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展达公司向原告借款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鼎和公司、宗金巧、陈骁勇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按约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并垫付了承兑汇票款项。原告称被告展达公司未按约还款,而展达公司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称予以采信。原告有权依约将扣除保证金及其他账户中余额后仍不足部分的票款4921686.04元转作保证借款合同项下逾期贷款。故被告展达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9921686.04元及相应利息。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现原告要求被告展达公司偿还归还截至2015年5月15日的借款本金9921686.04元、利息538270.44元(含逾期利息)元,并支付以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因本合同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服务费用,贷款人有权选择由借款人、保证人单独或共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展达公司支付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85600元,符合约定及相关标准,应予支持。被告鼎和公司、宗金巧、陈骁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对被告展达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展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21686.04元、利息(含逾期利息)人民币538270.44元(暂算至2015年5月15日,此后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展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85600元。三、被告苏州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宗金巧、陈骁勇对被告苏州展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0171元,由被告苏州展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苏州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宗金巧、陈骁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钱建平人民陪审员 胡宝仙人民陪审员 徐振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