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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二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41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代表人:韩冬,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客户经理,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于某某,女,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称建行吉林市分行)与被告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吉林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石某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吉林市分行诉称:于某某与建行吉林市分行于2014年1月8日签订合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建行吉林市分行向于某某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人民币67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曰;于某某应按期足额还款,如违约,建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于某某以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维昌街锦东花园3号楼2单元4层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于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经建行吉林市分行催告后仍未还款。为维护建行吉林市分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l、解除建行吉林市分行与于某某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合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2、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4560.37元、罚息33936.57元(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及2015年6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3、建行吉林市分行有权对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房屋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于某某负担。于某某辩称:建行吉林市分行所诉属实,同意还款并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于某某与建行吉林市分行签订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吉林市分行向于某某提供循环支用借款额度人民币67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曰;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它应付款项,建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解除借贷合同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于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合同条款。同日,于某某与建行吉林市分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于某某以其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维昌街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10日,于某某向建行吉林市分行申请支用借款67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法。2014年1月10日建行吉林市分行按于某某出具的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向收款人王进的帐户提供借款67万元。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于某某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6月10日,于某某尚欠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7万元,利息4560.37元、罚息3396.57元,逾期累计701394.16元。因于某某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借款利息,经建行吉林市分行多次催要未果,建行吉林市分行遂于2015年7月6日在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申请书、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对账单。本院认为:于某某与建行吉林市分行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建行吉林市分行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建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解除助业借款合同。于某某以其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维昌街锦东花园3号楼2单元4层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已设立,建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综上,本院对建行吉林市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于某某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二、被告于某某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7万元及截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4560.37元、罚息3396.57元,计708496.94元;2015年6月11日至借款本金67万元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于某某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有权以被告于某某所抵押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于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5.0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审 判 员  侯利平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邹 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