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上海华都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王润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都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王润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589号原告:上海华都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负责人:XX,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宁烁臻,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润清,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朱冠琪,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阿孜古丽,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华都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被告王润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清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华都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宁烁臻,被告王润清的委托代理人朱冠琪、阿孜古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应聘原告单位工作,签订一年劳动合同。工作岗位程序设计,月薪2500元,另外发放津补贴1000元,每月3500元,从未拖欠。2012年-2013年6月期间,被告回家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两个月未上班工作,原告仍为其支付全勤工资。2013年6月,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另谋职业。原告认为被告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由于被告提出离职尚未续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同意按原劳动合同履行至被告正式离职,被告的劳动权益并未受到损害。综上所述,被告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二、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王润清到原告上海华都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工作。工资标准3500元/月。2011年12月2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在此期间,原告存在未足期缴纳被告社会保险费用。后双方因补缴社保费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5月20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5)第205号仲裁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第一项无异议外,对其他项均不服,诉至本院。上述查明事实有本院开庭审理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上海华都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被告王润清对本院查明的被告入职时间、工资数额均无异议。故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平均工资3500元/月。被告未对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无异议;原告对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5)第205号仲裁裁决第一项无异议。由此,本院认定,原告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被告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原告应当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未能续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对于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未履行任何审批手续擅自从原告处离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被告非因原告欠缴社会保险费用,以此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此,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的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提出被告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华都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被告王润清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原告负担;二、原告上海华都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应当支付被告王润清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000元;三、原告上海华都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不予支付被告王润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以上履行义务,原告上海华都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清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