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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2015)东民初字第1319号陈某某诉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陈某某,男,1949年8月15日生,汉族。被告:董某某,女,1969年2月16日生,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急需用钱于2014年1月22日与2014年2月29日先后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张,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2000元借条一张、并注明一个月还清;2014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元借条一张,共计借款4000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两张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且未到庭抗辩借款的真实性及履行还款情况,为此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陈某某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魏 群人民陪审员  胡明哲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熊 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