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查贤伟与周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贤伟,周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987号原告查贤伟,男,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周艳红,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查贤伟诉被告周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贤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和2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借原告现金共计3000元,上述借款均由原告通过银行自动取款机转账交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借款800元,余欠借款22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和2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借原告现金共计3000元,上述借款均由原告通过银行自动取款机转账交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借款800元,余欠借款2200元至今未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原被告电话通话录音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查贤伟借款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长永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傅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