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行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许雪花、许伟等与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许雪花,许伟,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周行再字第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雪花,女,汉族,1969年6月1日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伟,男,汉族,1964年10月11日生。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元昭,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张健,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朱会臣,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二审第三人王爱悦。委托代理人孟宪红、王留祥,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许雪花、许伟与被申请人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二审第三人王爱悦房屋产权登记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周行终字第88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许雪花、许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1)周行监字第14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提起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许雪花、许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元昭,被申请人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朱会臣,一、二审第三人王爱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按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5年4、5月份,商水县种子公司房屋进行租赁,许伟以抓阄的方式取得了种子公司大门西侧两间房屋的租赁权,并于2005年5月1日交付租房款5万元。2005年7月8日第三人王爱悦持2005年4月30日交款8万元的种子公司的购房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契约,办证申请书等向被告申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指派专人实地勘查审核后于2006年11月30日为王爱悦颁发了商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1月,许伟、许雪花得知后,遂提起诉讼。一审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颁证行为并没有否认原告与商水县种子公司房屋租凭关系的存在。原告与种子公司及他人的民事纠纷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与本案不具关联性。(2007)商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7)商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商水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王爱悦颁发的房权证商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许雪花、许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非法剥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具体表现为:开庭没有对许伟合法传唤,径行开庭缺席审理;许雪花接到开庭通知,因发生口角审判人员让其加去街着,缺席审理;上诉人领判决书时办案人员修改补记该案的庭审笔录,经反映却未予以处理。二、上诉人通过抓阄取得争议房屋的承租权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具体表现在:第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交登记申请书,或者说其提交的申请书不符合颁证条件;付如有证时间为2005年7月26日,而在2007年11月被上诉人还允许第三人变更申请表;被上诉人没有到现场勘验;颁证时间为2005年7月26日,核准登记时间为2006年11月30日;颁证在前,核准在后。四、第三人提交的合同及收款条系虚构的,再审时没有查清。综上所述,被诉行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再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商水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一、一审时程序合法,没有剥夺其权利,法院通知了上诉人是他们放弃庭审权利。二、颁证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主张的是使用权,不是所有权;优先购买权只能向卖主主张,不应当向颁证机关主张。三、颁证程序合法,在第三人的申请下,工作人员经过勘验,颁证早,发证晚并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王爱悦述称,一审程序合法,没有剥夺其诉讼,由卷宗中法律文书为证。上诉人与种子公司是租赁关系,第三人与种子公司是买卖关系,不能因为租赁而否定买卖。第三人依法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一审审理时,上诉人许雪花、许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一审并未剥夺其诉讼权利,况且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也在实际上维护了上诉人诉讼权益。上诉人依据租赁合同对租赁物享有租赁权;第三人王爱悦依据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并不影响上诉人租赁权的实现。所以被上诉人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并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的租赁权益,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颁证行为的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7)商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三、驳回上诉人许雪花、许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许雪花、许伟各承担50元。许雪花、许伟的再审理由及请求如下:颁证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租赁权,也侵犯了申请人对承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与申请人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颁证程序违法、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生效判决及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06年11月30日为王爱悦颁发的商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申请人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颁证程序合法,颁证行为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一、二审第三人王爱悦述称颁证程序合法,申请人与种子公司是租赁关系,第三人与种子公司是买卖关系,不能因为租赁而否定买卖。第三人依法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商水县房地产管理局在机构改革中被撤销,其权利义务由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受,商水县人民政府已于二○一二年三月六日注销2006年11月30日为王爱悦颁发的商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依据其与商水县种子公司的租赁合同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享有租赁权;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王爱悦与商水县种子公司的买卖合同等相关手续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只是确认变更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影响再审申请人租赁权的实现。再审申请人如果认为王爱悦与商水县种子公司的买卖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对承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可以以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为由另行主张权利。被申请人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并未影响其主张优先购买权。所以被申请人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并不侵犯再审申请人的合法的权益。再审申请人要求撤销被诉颁证行为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9)周行终字第88号行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廷军审判员 华学成审判员 胡江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