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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乌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发祥与被告胡进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乌民初字第215号原告陈发祥,男,汉族,现住靖远县。被告胡进强,男,汉族,靖远县农民。委托代理人胡进春,男,汉族,靖远县农民。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发祥与被告胡进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进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祥、被告委托代理人胡进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发祥诉称,2015年5月14日17时57分,原告驾驶电动车自行车在靖远县东关大街被被告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送至靖远志怀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7964.4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欧霞和儿子陈唤民护理,现原告已出院。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靖远大队白公交认字(2015)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77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40元/天=400元,营养费10天×40元/天=400元,护理费2人×10天×88.75元=177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50天×88.75元=13312.5元(从2015年5月14日算至2015年10月14日),二次手术费4000元,鉴定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按国家规定十级伤残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靖远大队白公交认字(2015)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3、靖远县志怀骨伤专科医院病人住院证明一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锁骨骨折,医院要求半年后复查做二次手术;4、靖远县志怀骨伤专科医院住院医药费票据复印件一份,门诊票据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原告花去医疗费7964.40元;5、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预交鉴定费用1350元。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甘三联司法鉴定(2015)临鉴字第179号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胡进强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一个人完全可以护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人的护理费太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4000元比被告了解的高得多。原告的损失被告可以按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交证据1、2、3、5,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住院费票据原告未提供原件,门诊票据未提供正式发票,被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不符合票据形式要件,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二、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甘三联司法鉴定(2015)临鉴字第179号医学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7时57分,原告驾驶无号牌“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靖远县东关大街城关中学初三分部门前路段横过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被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送到靖远志怀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院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糖尿病。现出院回家休养,后需要二次手术。2015年7月22日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甘三联司法鉴定(2015)临鉴字第179号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陈发祥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15年5月29日白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靖远大队作出白公交认字(2015)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无号牌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靖远县东关大街城关中学初三分部门前路段横过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左锁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白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靖远大队依法对原被告的上述行为作出白公交认字(2015)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现原、被告对此认定书未提出异议,因此原、被告对此事故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费用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即按照原、被告对此事故承担责任大小,被告赔偿原告费用为:1、医疗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150天的误工费,误工费应依法算至伤残确定之日,即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7月22日,应确定为68天,88.75元/天×68天×50%=3017.50元;3、护理费,医院并未出具特殊护理的意见,应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即88.75元/天×10天×50%=443.75元;4、伙食补助费,40元/天×10天×50%=200元;5、营养费,医院未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已实际发生费用,应确定为:100元×50%=5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年龄、伤残等级应为:20804元/年×20年×10%×50%=20804元;8、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4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451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进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发祥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4515.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88元,减半收取206.44元,由被告胡进强负担;鉴定费1350,原告陈发祥负担675元,被告胡进强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进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世姣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权利即丧失。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