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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商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姜兴胜与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兴胜,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968号原告:姜兴胜。委托代理人:刘忠芳,临朐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互助路25号。法定代表人:高志俭,董事长。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住所:临朐县辛寨镇东红路王家西圈段。负责人:王秀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法,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姜兴胜与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地矿公司”)、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地矿临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兴胜委托代理人刘忠芳,河南地矿临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地矿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姜兴胜诉称:被告自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在临朐施工期间购买原告页岩砖等建筑材料,总计欠款544696元一直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建筑材料款544696元。被告河南地矿公司未答辩。被告河南地矿临朐分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资金紧张,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河南地矿公司的分支机构河南地矿临朐分公司在承建工程期间,购买原告页岩砖等建筑材料,总计货款995524元,被告河南地矿临朐分公司已付450828元,尚欠544696元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款条、入库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河南地矿临朐分公司欠姜兴胜货款544696元,有姜兴胜提供的入库单、欠款条在案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姜兴胜要求法人单位河南地矿公司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河南地矿临朐分公司系河南地矿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相应的还款责任应由河南地矿公司承担,姜兴胜要求河南地矿临朐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地矿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兴胜货款544696元;二、驳回原告姜兴胜要求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8元,减半收取4624元,由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冯海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