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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一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广会诉被告董大海、宁美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会,董大海,宁美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00120号原告:王广会。被告:董大海。委托代理人:代君,系辽宁一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美娜(又名宁岩)。委托代理人:代君,系辽宁一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广会诉被告董大海、宁美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会,被告董大海、宁美娜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会诉称:二被告系海城市王石镇闻石村服装加工厂个体业主。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原告在二被告加工厂做码边等工作,二被告与原告约定,年薪40000元,被告只付原告2800元,尚欠372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37200元及利息。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1005元,放弃利息。被告董大海、宁美娜辩称:1.被告并未对原告劳务费进行保底。2.二被告与原告结算方式依据被告手中的小票与原告的小票进行核对,如原告提供小票,二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3.被告实际支出的工资不是2800元,而是38400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海城市王石镇闻石村服装加工厂个体业主。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原告与李雪、王霞共同在被告加工厂做码边等工作,被告累计欠三人劳务费43015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给付三人10000元,余款33015元至今未付,其中欠原告1100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小票1组、电话录音1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收条1份、录音资料1份及原告与二被告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应按小票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原告劳务费。现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显系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10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大海、宁美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广会劳务费110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秋仪人民陪审员  金 芳人民陪审员  吴加思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海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