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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0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闫丽、魏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闫丽,魏劲,王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118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洪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明锋,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云,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闫丽,女,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路居巢区。被告:魏劲,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路居巢区。被告:王萍,女,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合肥分行)与被告闫丽、魏劲、王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招行合肥分行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闫丽、魏劲立即返还贷款本金998800元、利息7497.89元、复息278.68元、罚息36928.5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闫丽、魏劲承担招行合肥分行为追偿贷款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3、王萍作为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闫丽、魏劲系夫妻关系,闫丽因经营需要,与招行合肥分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约定招行合肥分行根据闫丽的申请,授信闫丽10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36个月,闫丽可在上述授信额度内通过周转易获取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合同还就罚息、复息的计算标准作出约定。合同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款则构成违约,招行合肥分行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合同另约定王萍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授信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招行合肥分行依约放款,但闫丽、魏劲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3月30日,闫丽、魏劲欠付贷款本金998800元、利息7497.89元、复息278.68元、罚息36928.58元。招行合肥分行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律师费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丽、魏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998800元、利息7497.89元、复息278.68元、罚息36928.58元(利罚息及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萍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闫丽、魏劲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5012元由被告闫丽、魏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军人民陪审员  任 志人民陪审员  李必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韩晨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