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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汪松与刘湖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松,刘湖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536号原告汪松,男,1982年9月生。委托代理人刘自东,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生龙,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湖南,男,1986年12月生。原告汪松诉被告刘湖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松的委托代理人刘自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湖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松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刘湖南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湖南偿还原告汪松借款25000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湖南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相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湖南欠原告汪松借款25000元,有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湖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湖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松借款25000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刘湖南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卢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