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连俊平与马志强、马跃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杨建波、连志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俊平,马志强,马跃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杨建波,连志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406号原告连俊平,女,1961年3月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虒亭镇暖泉村**号。被告马志强,男,1983年12月24日生,回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五一街跃进一巷**号。委托代理人马太平(系马志强父亲),1958年6月12日生,回族,住所地同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平气,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马跃飞,男,1983年5月17日生,回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石桥***号*户。委托代理人丁志惠,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太行北路168号钜星研发中心五层。负责人李雪强,任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晋,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杨建波,男,1974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高新区史家庄南海巷***号。委托代理人杨洪,山西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连志鹏,男,1969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虒亭镇暖泉村。委托代理人张倩,山西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连俊平诉被告马志强、马跃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杨建波、连志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俊平、被告马志强的委托代理人马太平和马平气、被告马跃飞的委托代理人丁志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晋、被告杨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被告连志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俊平诉称,2014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马志强驾驶晋D080**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马跃飞)沿国道2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垣县虒亭镇暖泉村口路段,遇同向前方右转弯行驶被告杨建波驾驶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连志鹏,原告为连志鹏收玉米而乘坐该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诊断为右外踝骨折,住院8天。本次事故经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志强、杨建波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达伤残十级。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077.26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志强辩称,1、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偏高,请法庭依法核定其证据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法计算;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应包括在残疾赔偿金内。被告马跃飞辩称,1、请法庭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依据赔偿标准合理合法判决;2、本次事故是同等责任,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方已为原告垫付2066.5元,为另外四位受害人周树芝、郝慧芝、张利琴、李养花分别垫付5473.9元、1143.5元、1193.5元、1018.4元,加上已交的事故押金30000元,总共垫付了40895.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杨建波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依法依据赔偿;2、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马志强驾驶的车辆追尾,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杨建波属于正常行驶。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在对方车辆的交强险122000元内赔偿,剩余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而不是连带责任;3、杨建波是为连志鹏收玉米而开的三轮车,是受连志鹏雇佣,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连志鹏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相关计算标准;2、本次事故发生是货车方直接导致的,其应负全部或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乘坐农用车违法的情况下仍然乘坐,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3、杨建波确实是自己雇佣的,同意承担杨建波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连志鹏已支付过原告50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连俊平出示证据如下:1、潞安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医药费统一收据7支共计10759.26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住院治疗8天;2、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支1500元,证明经鉴定原告连俊平右下肢损伤达伤残十级;对原告上述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连志鹏指出原告病历中未说明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应支持。被告马跃飞出示证据如下:1、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襄公交认字第141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马志强、杨建波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证明马跃飞所有的晋D080**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3、马跃飞垫付的事故费用票据:原告连俊平襄垣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0支共计2066.5元。周树芝医药费收据11支共计1473.9元,收条2支共计4000元。郝慧芝医药费收据9支共计1143.5元。张利琴9支共1193.5元。李养花9支共1018.4元。以上共计垫付10895.8元;4、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据1支300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马跃飞向交警队缴纳押金30000元。原告对马跃飞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当时确实在襄垣县人民医院救治来,但被告具体花费数额不清楚;对证据4,交警队押金自己没有用。被告马志强、保险公司对马跃飞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建波、连志鹏对马跃飞证据1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其它无异议。被告杨建波出示了下列证据:1、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襄公交认字第141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公交复字(2014)第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襄公交重认字第14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杨建波的控告状。证明杨建波对第一次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货车方应承担主要责任,虽经重新认定结果一致,但复核认为本起事故认定证据不足,责任有失公正;2、耿六明当庭证言及马炮伟、杜卫兵书面证明材料。证明事故发生时货车司机没有踩刹车,司机说因车上装的装潢板太高,紧急刹车板会把三轮车上的人压死,货车方对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马志强、马跃飞认为事故的发生各方都有责任,对事故认定结论予以认可,应是同等责任。被告连志鹏出示垫付费用收据:支付周树芝21000元收条4张、支付郝慧芝2000元收条1张、支付连俊平5000元收条1张。原告认可对其垫付费用。被告马志强、保险公司未出示证据。本院结合证据认证规则,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营养费亦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应予支持。2、被告马跃飞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建波、连志鹏对事故责任划分不认可,并提供复核和重新认定的结论,以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在被告马志强一方。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重新认定,结论同第一次一致,并结合证据依法分析事故成因。如证人耿六明所述,姑且不论被告马志强在事故发生时未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是为了防止事故损害扩大还是操作不当,但被告杨建波无证驾驶无牌、未投保、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违法载人,同样存在违法行为,具有危险隐患,故交警队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马跃飞证据2、3、4车辆保险及垫付情况,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连志鹏垫付原告5000元,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本院出示了庭前为本案另两位受害人李养花、张利琴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位受害人均表示伤情已无大碍,放弃起诉,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各方当事人对该询问笔录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马志强驾驶晋D080**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垣县虒亭镇暖泉村口路段时,遇同向前方右转弯行驶的被告杨建波无证驾驶的无牌“时风”牌农用三轮车(车上乘坐周树芝、郝慧芝、连俊平、李养花、张利琴)发生碰撞,造成周树芝、郝慧芝、连俊平、李养花、张利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襄公交重认字第14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志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杨建波无证驾驶无牌、未投保、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法载人上道路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周树芝、郝慧芝、连俊平、李养花、张利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襄垣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于同日前往潞安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于2015年4月27日经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连俊平右下肢损伤达伤残十级。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马志强所驾驶的晋D080**号货车车主及所有人为被告马跃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跃飞为原告连俊平支付费用2066.5元。被告杨建波所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车主为被告连志鹏,事故发生时,连志鹏雇佣杨建波驾驶三轮车运送同村村民周树芝、郝慧芝、连俊平、李养花、张利琴前往连志鹏玉米地为其收割玉米。事故发生后,连志鹏为原告连俊平支付费用5000元,周树芝、郝慧芝已另案起诉,李养花、张利琴表示放弃起诉。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09元,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3423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046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各项费用。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晋D08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该车辆驾驶员马志强和农用三轮车驾驶员杨建波在本次事故中均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连俊平所受总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侵权人马志强、杨建波各承担50%。因马志强、杨建波分别系马跃飞、连志鹏雇佣的驾驶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马跃飞、连志鹏做为雇主应与各自的雇员马志强、杨建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连俊平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2825.76元,10759.26元+2066.5元=1282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400元;营养费400元,50元×8天=400元;护理费667.8元,30467元÷365天×8天=667.8元,按服务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7618元,8809元×20年×10%=17618元,按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18287.3元,34230元÷365天×195天=18287.3元,因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依据其户口类别,按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业标准34230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补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害,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4498.9元。因本次事故还有两名受害人周树芝、郝慧芝已在本院提起另案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与另案受害人周树芝、郝慧芝相比,原告连俊平上述经济损失占26%[周树芝总损失为71829.2元,郝慧芝总损失为79596.7元,54498.9÷(71829.2+79596.7+54498.9)=26%],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31720元(122000×26%=31720)。剩余损失22778.9元由被告马志强与马跃飞承担50%连带赔偿责任计11389.45元,由被告杨建波与连志鹏承担50%连带赔偿责任计11389.45元。因被告马跃飞已支付原告2066.5元,故还应支付9322.95元。因被告连志鹏已支付原告5000元,故还应支付6389.4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连俊平3172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二、被告马志强与被告马跃飞连带赔偿原告连俊平11389.45元(已支付2066.5元,再支付9322.9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三、被告杨建波与被告连志鹏连带赔偿原告连俊平11389.45元(已支付5000元,再支付6389.4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原告连俊平负担143元,由被告马志强、马跃飞负担592元,被告杨建波、连志鹏负担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津津人民陪审员 胡太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焦燕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