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8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贺红杰与姜洪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红杰,姜洪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8716号原告贺红杰,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桑丽,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洪斌,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松松,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红杰与被告姜洪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电子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红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桑丽,被告姜洪斌,被告人保电子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宋松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红杰诉称:2015年1月19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建新路看丹中学北侧看丹8号电杆处向西左转弯时,适有被告姜洪斌驾驶京XX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驶来,小型面包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接触,又与由北向南冯振华驾驶的自行车后部接触,造成原告贺红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姜洪斌负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髌骨、左桡骨远端骨折等。姜洪斌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电子营业部投有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029.65元、误工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30元、交通费2369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82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器具费4180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2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我方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姜洪斌辩称:我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认可。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同意承担50%的责任。事发后我给原告支付了现金16203.93元,希望一并处理。鉴定费我同意承担一半。原告当时衣物受损,电动车摔坏了。被告人保电子营业部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们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数额要求法院核准,但是要求扣除自费药部分,金额大概是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诊断证明、护理费发票认可。营养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我们认可20元每天。护理费有发票的部分认可,其余78天认为主张标准过高且无证据支持。原告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受伤期间,会支付原告最低工资收入,但是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中显示没有任何工资记录,因此原告的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劳动合同不符。根据原告的工资发放表是有缴纳社保的,要求原告提供社保缴纳记录。误工证明不认可。误工证明记载时间是包含法定节假日的,不应该扣发工资。残疾赔偿金认可。被抚养人中原告母亲的费用认可。被抚养人中原告女儿的费用有异议,不认可派出所证明的关联性,因为出生证明记载不符,如果原告女儿有更名,应该由派出所出具更名证明。原告儿子的抚养费认可。残疾器具费认可。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不认可,请法院酌定。财产损失不认可。鉴定费真实性认可,但是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9时10分,贺红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建新路看丹中学北侧看丹8号电杆处向西左转弯时,适有姜洪斌驾驶京XX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驶来,小型面包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接触,又与由北向南冯振华驾驶的自行车后部接触,造成贺红杰、冯振华受伤,三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姜洪斌为同等责任,贺红杰为同等责任,冯振华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贺红杰前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就医治疗,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2日住院14天,主要诊断为左髌骨、左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为:休息壹个月,支具保护2-3个月,避免患肢负重及持重等。贺红杰后于鹿邑县人民医院进行就医。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25日,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各建议贺红杰休息壹个月。贺红杰花费医疗费46029.58元、护工费1230元。贺红杰购买支具、拐杖支付4180元。2015年7月6日,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载明:贺红杰系该单位合同员工,担任电工职务,月收入4600元(税前);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未到单位工作,根据该单位规定,扣发其请假期间工资,共计23000元。贺红杰提交其工资表、税收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用于佐证其误工费损失。贺红杰提交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火车票、客运票、收条等用于证明其交通费损失。贺红杰提交电动车收据1张,用于证明其财产损失。另查,贺红杰为非农业集体户口,其母梁心环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女贺靖雯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子贺敬朝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鹿邑县公安局太清派出所、鹿邑县太清宫镇民政所、鹿邑县太清宫镇大贺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证明,证明梁心环有三名子女,其中一人为贺红杰,梁心环目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鹿邑县真源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贺靖雯出生证明名字为贺静蕾。2015年6月12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贺红杰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45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贺红杰支付鉴定费3150元。再查,姜洪斌驾驶的京XX小型面包车在人保电子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贺红杰认可姜洪斌已支付其现金16203.93元,并同意于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护工费票据、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税收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交通费票据、电动车收据、派出所等证明、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姜洪斌驾驶面包车与贺红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贺红杰人身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姜洪斌为同等责任,贺红杰为同等责任。姜洪斌驾驶的车辆在人保电子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姜洪斌按照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贺红杰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佐证的46029.58元,本院予以支持。人保电子营业部要求扣除自费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姜洪斌已支付的16203.93元现金,本院于医疗费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综合计算后,应由人保电子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贺红杰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贺红杰医疗费1810.86元;并由人保电子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姜洪斌理赔医疗费16203.93元。贺红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贺红杰主张的营养费,本院参考鉴定机构意见予以酌定。贺红杰主张的护理费,有票据佐证的12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参考鉴定机构意见,按照其住院期间护工费标准予以酌定。贺红杰已构成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器具费、鉴定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贺红杰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考虑其就医情况予以酌定。贺红杰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标准,参考鉴定机构意见予以确定。贺红杰主张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考虑事故发生情况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贺红杰医疗费一万元、财产损失一千二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万五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红杰医疗费一千八百一十元八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三百五十元、护理费四千一百二十五元、误工费一万零九百三十元五角、交通费八百元、残疾赔偿金三千八百二十四元三角五分、器具费二千零九十元。三、被告姜洪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贺红杰鉴定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四、驳回原告贺红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三十六元,由原告贺红杰负担三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姜洪斌负担四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星人民陪审员 李金秋人民陪审员 魏广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尚全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