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城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林成强与王仁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城民初字第552号原告林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邹国良,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购买原告滑石197.94吨,购买后,被告提出产品质量不合格。2014年9月3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在15日内返还原告滑石197.94吨,如果不能返还,被告应当偿付滑石款57564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没有返还滑石,原告多次催要滑石款,被告以没有能力为由不予给付,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7564元并自2014年9月18日开始至本案审理结束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协议中没有注明15日的起止时间,签订该协议时是说验货后再返还货物。原告一直不配合被告将滑石返还,2014年9月28日在被告多次要求下,原告才去广东潮安验货,验完货其称质量有问题以后又反悔,不愿意将滑石返回给他,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该案已经开庭审理,其判决结果影响到本案的判决结果,因而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林某某滑石197.94吨,购买后,被告提出产品质量不合格。2014年9月3日,原被告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林某某乙方王某某甲乙双方因质量商协,乙方返回因3月质量问题的货物197.94吨,运费乙方负责。货到货场甲方欠乙方货款结清。十五日内返回货物197.94吨,如返不回付林某某现金57564.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将滑石返还,也未支付货款,致原告起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4日、2014年10月19日其与原告分别在广东及栖霞的谈话录音资料,该三段录音资料均摘录了双方部分谈话内容,非完整的录音资料,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称录音时间已经超过协议中约定的返回货物的时间,自己去广东潮安是抱着帮忙的态度去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协议书、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提出滑石质量有问题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协议由被告在十五日内将货物197.94吨返还给原告,运费由被告方负责,如不返回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现金57564.00元。因该协议签订于2014年9月3日,协议中的起止时间自然应当认定为自2014年9月3日开始十五日内。现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返还货物,原告请求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其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被告所提交的录音资料不完整,仅凭小部分对话内容无法证实双方对原协议中的约定有补充、修改或作出新的约定,因此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由被告将货物返还至货场并承担运费,并未约定原告须到广东验货后再返还,所以被告称双方约定先验货后退货的说法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林某某滑石款57564.00元,并自2014年9月19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咏梅人民陪审员 梁国江人民陪审员 刘振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雷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