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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200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振国,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女,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审员刘振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1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婚前彼此不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张某女,现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一女,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夫妻之间虽发生争执,但今后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表明放弃辩解权利,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助审员  刘振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世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