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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诉司徒杨柳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司徒杨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7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负责人:冯曙光。委托代理人:蔡计存,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谭乃忠,该行职员。被告:司徒杨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城支行)诉被告司徒杨柳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胜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乃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徒杨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江城支行诉称:2010年9月8日,被告司徒杨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领取金穗贷记卡后,被告司徒杨柳用该卡向原告申请办理家装分期付款业务,分期金额85000元,分期期数12期。经原告审批同意,被告司徒杨柳于2010年12月2日办理了刷卡手续,刷卡消费了85000元用于家居装修。被告司徒杨柳刷卡消费上述款项后,继续持卡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7月5日止,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798.14元、利息510.88元、滞纳金33.8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未果,故诉之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司徒杨柳立即偿还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798.14元、利息510.88元、滞纳金33.88元(上述款项计至2015年7月5日止,从2015年7月6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商户分期付款业务规则及约定条款》的约定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司徒杨柳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被告司徒杨柳向农行江城支行提交申领表,申请领用金穗贷记卡一张,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其中约定逾期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农行江城支行经审核后向被告司徒杨柳发放金穗贷记卡一张。2010年11月22日,被告司徒杨柳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申请金穗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分期资金金额85000元,分期期数12期(每月一期),并签名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商户分期付款业务规则及约定条款》。2010年11月24日,原告经审核同意以金穗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方式授予被告司徒杨柳信用卡额度85000元。2010年12月02日,被告司徒杨柳以刷卡消费的形式透支了分期资金85000元。被告司徒杨柳持卡消费后只偿还了部分分期资金,已连续多期未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所欠利息和滞纳金等给原告,计至2015年7月5日止,被告司徒杨柳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798.14元、利息510.88元、滞纳金33.88元。原告向被告司徒杨柳催收上述欠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开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房屋装修分期付款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商户分期付款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房屋装修分期付款签收单》、金穗贷记卡账户明细、贷记卡消费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行江城支行与被告司徒杨柳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信用卡申请表,双方一致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农行江城支行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被告司徒杨柳应按约定使用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领取金穗贷记卡和透支后,未能按约定清偿透支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7月5日止,被告司徒杨柳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798.14元、利息510.88元、滞纳金33.88元,原告请求被告司徒杨柳偿还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798.14元、利息510.88元、滞纳金33.88元(上述款项计至2015年7月5日止,从2015年7月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商户分期付款业务规则及约定条款》的约定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徒杨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徒杨柳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798.14元、利息510.88元、滞纳金33.88元(上述款项计至2015年7月5日止,从2015年7月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商户分期付款业务规则及约定条款》的约定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司徒杨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胜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茹海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