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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环民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唐延胜与被告唐淑玲、唐琦、刘桂兰、唐云波、唐云涛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延胜,唐淑玲,唐琦,唐云波,刘桂兰,唐云涛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民初字第2423号原告唐延胜。委托代理人邵亮,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旺顺,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淑玲。被告唐琦。委托代理人温秀萍,系被告唐琦之母。被告唐云波(。被告刘桂兰。被告唐云涛。原告唐延胜与被告唐淑玲、唐琦、刘桂兰、唐云波、唐云涛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延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亮,被告唐琦之委托代理人温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淑玲、刘桂兰、唐云波、唐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延胜诉称,原告父母唐士海、郭秀珍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唐延卿、唐延春(被告唐琦之父)、原告唐延胜和被告唐淑玲。1978年唐士海、郭秀珍、唐淑玲共同建设位于环翠区南竹岛村委会房屋一套,房屋归三人共同所有。1993年唐士海和郭秀珍离婚,唐士海自愿将其拥有的上述房屋的份额赠与郭秀珍。1994年12月,郭秀珍立有公证遗嘱,将其拥有的上述房屋的份额平均分给唐延春、唐延胜。2009年被告唐淑玲代郭秀珍签署了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置换了位于南竹岛C区27号510室和307室的房屋。唐延春于2010年9月9日去世,郭秀珍于2011年9月22日去世。2014年4月10日,被告唐淑玲将其享有的上述房屋的份额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请求对上述回迁房屋进行分割,分割方式为将位于南竹岛C区27号510室归原告所有。被告唐淑玲、刘桂兰、唐云波、唐云涛均未答辩。被告唐琦辩称,同意分割遗产,要求将位于南竹岛C区27号307室归其所有。经审理查明,唐士海与郭秀珍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唐延卿、唐延春、原告唐延胜和被告唐淑玲。1978年唐士海、郭秀珍、唐淑玲共同建设了位于环翠区南竹岛居委会的民房一处(青年中路22号),包括正房四间、东平房两间。1993年8月28日,唐士海和郭秀珍经本院做出(1993)环市区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判决内容第二项载明,唐士海应得的坐落于环翠区南竹岛居委会的房屋份额自愿赠与郭秀珍。1993年12月6日,本院对上述房屋的权属纠纷做出(1993)环市区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坐落于环翠区南竹岛村委会的正房四间、东平房两间系唐士海、郭秀珍和被告唐淑玲共同所建,唐士海已将其份额赠与郭秀珍,上述房屋由郭秀珍和被告唐淑玲按份共有。1994年12月,郭秀珍立有公证遗嘱,将其拥有的上述房屋的份额平均分给唐延春、唐延胜。2009年10月25日被告唐淑玲代郭秀珍与威海兴源房产开发处签署了两份私有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约定原位于青年中路22号的旧房分别置换了位于南竹岛C区27号510室和307室的房屋,需交纳的差价款分别为11307元和41635元,上述差价款已分别由原告和被告唐琦交纳。唐延春于2010年9月9日去世,唐延春与温秀萍育有一女即被告唐琦,郭秀珍于2011年9月22日去世。现原、被告就上述回迁房屋的分割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唐延卿于2015年7月16日去世,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被告刘桂兰、唐云波、唐云涛。另查,1994年12月7日郭秀珍在威海市第二公证处立有一份公证遗嘱,内容为:“我立此遗嘱将坐落在威海市环翠区南竹岛村属于我个人份额的房产平均遗留给我的儿子唐寅春、唐寅胜”。又查,2014年4月10日,被告唐淑玲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现收到唐延胜购房款25万元,购买我对置换后的房产即南竹岛小区C-27号楼307室和510室享有的份额。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威海圣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两套回迁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位于南竹岛C区27号510室的房屋价值为48.8万元,南竹岛C区27号307室的房屋价值为33.1万元。上述两套回迁房屋均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510室房屋现由原告居住,307室房屋现由被告唐琦居住。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位于威海市环翠区青年中路22号的房屋系唐士海、郭秀珍和被告唐淑玲共同建造,应当由唐士海、郭秀珍和被告唐淑玲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后唐士海将其所有的份额赠与郭秀珍,则郭秀珍和被告唐淑玲分别享有三分之二和三分之一的份额。上述房屋被拆迁后,拆迁补偿利益亦归郭秀珍和被告唐淑玲所有。郭秀珍生前立有公证遗嘱,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和唐延春享有郭秀珍对被拆迁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但作为其遗嘱继承人之一的唐延春先于郭秀珍去世,唐延春原应享有的遗产份额应当由郭秀珍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即由原告、唐延卿、被告唐淑玲和被告唐琦(代位继承)继承。唐延卿去世后,其享有的份额应当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刘桂兰、唐云波、唐云涛继承。被告唐淑玲将其所享有的份额转让给原告,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各当事人对于两套回迁房屋享有的份额以及回迁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本院将南竹岛C区27号510室和307室分别判归原告和被告唐琦所有,原告和被告唐琦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的份额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回迁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南竹岛C区27号510室(以最终规划坐落编号为准)私有房屋拆迁安置合同项下被拆迁人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二、对回迁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南竹岛C区27号307室(以最终规划坐落编号为准)私有房屋拆迁安置合同项下被拆迁人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唐琦享有和承担;三、被告唐琦支付原告份额款161689元,支付被告刘桂兰、唐云波、唐云涛份额款各21279.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唐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鉴定费3800元,由原告承担12170元,由被告唐琦承担1215元,被告刘桂兰、唐云波、唐云涛各承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娟人民陪审员  黄爱琴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