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吴海美、��山玉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吴海美,昆山玉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88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西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348-5。负责人沈屏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华,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美,女,1991年1月24日生,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被告昆山玉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青阳南路308号,组织机构代码69793958-6。法定代表人徐玉林,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建行)与被告吴海美、昆山玉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建行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吴海美为购买被告玉成公司开发的御城大厦X-XXXX室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2月1日,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7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2月1日至2041年2月1日,被告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分360个月还款,被告以所购��产提供抵押。被告玉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已于2011年2月1日发放贷款,抵押财产至今办理登记。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3月9日,本金余额725865.81元,欠利息4003.99元、本金罚息5.72元、利息罚息16.57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海美归还欠款本金725865.81元,按约定利率标准支付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吴海美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4、被告玉成公司对被告吴海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3、4、个人贷款对账单、欠款明细;5、个人住房借款申请;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吴海美无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被告吴海美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海美向原告借款77万元,用以购买被告玉成公司开发的御城大厦X-XXXX房产,借款期限2011年2月1日至2041年2月1日。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并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基准利率调整情况作相应调整。借款人应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支付本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玉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抵押登记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11年2月1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77万元。抵押房产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未按约清偿本息,截至2015年3月9日,本金余额725865.81元,欠利息4003.99元、本金罚息5.72元、利息罚息16.57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截至2015年9月7日,本金余额719209.24元,欠利息3758.69元、本金罚息6.59���、利息罚息18.6元。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海美向原告借款77万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9日,本金余额725865.81元,欠利息4003.99元、本金罚息5.72元、利息罚息16.57元,事实清楚,属于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吴海美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息按实际金额计算。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原告支付的费用不超过合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33000元,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玉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玉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719209.24元,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9月7日,欠利息3758.69元、本金罚息6.59元、利息罚息18.6元,2015年9月7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海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其他损失33000元。三、被告昆山玉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海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142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2118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洪 巍人民陪审员 胡 菊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