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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2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李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民初字第2861号原告郭某。被告李某。本院受理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自2014年6月离开邹城市回到临沂市平邑县娘家居住至今,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平邑县,本案应由平邑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平邑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被告李某的户籍所在地即住所地在临沂市平邑县地方镇大瑶草村218号,原告起诉离婚时被告并未离开住所地,故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即应由��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某提出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平邑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梅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朱宁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