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执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吉民与金吉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民,金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温克执字第00083号申请执行人吉民,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执行人金吉平,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达斡尔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吉民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0090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金吉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3月24日前按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申请执行人吉民摩托车价款95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8元。被执行人金吉平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于2015年3月24日先给付申请执行人吉民摩托车价款5000元。2015年8月27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剩余款给付义务,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决定拘留十五日。在执行拘留期间,被执行人金吉平履行了剩余给付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吉民46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0090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单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哈 图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