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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银山、施书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某某,施某某,路某某,朱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0452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86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叶某,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何某某,居民。被告施某某(系何某某之妻),居民。被告路某某,居民。被告朱某某,居民。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与被告何某某、施某某、路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周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叶某,被告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施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银行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和被告何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某某发放最高额为20000元的担保借款,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每笔借款额度、利率、期限等以借据为准,逾期利息按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何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路某某、朱某某就上述债务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贷款到期后,四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清偿债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何某某、施某某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1、截止2015年5月15日利息为0.6万元;2、自2015年5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6%的1.5倍计算);2、被告路某某、朱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路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无异议。被告何某某、施某某、朱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何某某、路某某、朱某某与民丰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民丰银行为贷款人,何某某为借款人,路某某、朱某某为保证人。被告何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系夫妻关系,施某某在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上签字承诺对该笔贷款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贷款到期日后两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何某某于2013年11月18日从民丰银行支取贷款2万元,并在民丰银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借款人为何某某;借款金额为20000元;年利率为13.86%;结息方式为每年12月21日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某某未予归还该笔借款。因何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施某某、路某某、朱某某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民丰银行履行担保义务。民丰银行索款未果,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诚信易贷通”贷款首次用信申请调查审批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丰银行与何某某、路某某、朱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民丰银行已经向何某某支付借款2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何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民丰银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履行,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民丰银行支付罚息。施某某在《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诚信易贷通”贷款首次用信申请调查审批表》上签字的行为是一种单方承诺,其实质系债务加入,故民丰银行有权要求其按照约定与何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路某某、朱某某对何某某的债务向民丰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债务人何某某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民丰银行有权要求路某某、朱某某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何某某的债务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何某某、施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按年利率13.86%计算。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79%计算);二、被告施某某、路某某、朱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周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胡桐阁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