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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肖新华与唐徐清、刘映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新华,唐徐清,刘映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肖新华,男,1979年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肖忠华,男,1981年生,住址同上。系肖新华胞弟。被告:唐徐清,男,1971年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安徽省临泉县。现住吉安县。被告:刘映京,男,1967年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现住吉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新华诉被告唐徐清、刘映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唐徐清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新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肖新华负担。审判员  彭星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童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