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肖新华与唐徐清、刘映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新华,唐徐清,刘映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肖新华,男,1979年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肖忠华,男,1981年生,住址同上。系肖新华胞弟。被告:唐徐清,男,1971年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安徽省临泉县。现住吉安县。被告:刘映京,男,1967年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现住吉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新华诉被告唐徐清、刘映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唐徐清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新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肖新华负担。审判员 彭星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童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