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春林与杨永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林,杨永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83号原告王春林,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杨永红,户籍地址山西省永济市。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2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原告称2014年10月11日16时50分许,原告驾驶粤B×××××车辆在南山区北环大道东往西行驶至沙河公园天桥时,被位于后方的被告驾驶的粤B×××××车辆追尾,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提交了现场查勘单、事故现场照片予以证明。二、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称被告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责,并提交了定损委托声明予以证明。经查,该声明载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粤B×××××号车于2014年10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负全责,现委托贵司对粤B×××××号车进行定损和核价。仅义务协助客户确认车辆损失,不作为向贵司索赔的依据。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或未购买机动车辆损失险的损失部分,如因汽车维修项目修换争议或价格异议等问题所产生的任何纠纷,与贵司无关。特此声明!被保险人:杨永红,三者车主:王春林,2014年10月12日。该声明落款处有“杨永红”、“王春林”的签字和指模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提交了场查勘单、事故现场照片、定损委托声明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定,被告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责。三、其他必要情况:粤B×××××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原告称,被告的粤B×××××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车辆维修费。原告称垫付了22000元用于维修受损车辆,并提交了估价单、定损照片、结算单、发票予以证明。经查,结算单、发票均载明粤B×××××车辆维修费22000元。原告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被告杨永红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杨永红应赔偿原告20000元(22000元-200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春林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20000元;二、被告杨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林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永红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经由原告王春林预交,本院不退,被告杨永红将应负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王春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云杉人民陪审员 杨秀珍人民陪审员 邱茂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