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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孙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孙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根庭。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4年5月份无故把原告衣服仍出,并将原告赶出家门。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经常吵架、感情不和不是事实,事实上原、被告没有打架,原、被告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6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2014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回其父母家中居住至今。2015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二人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红梅审判员  卢作洪审判员  邓艳芝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颂颂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