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某滥伐林木、妨害作证、吴某甲、吴某乙、艾某某、高某某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甲,吴某乙,艾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北省。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辩护人高长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石首市。2015年1月7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石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包庇罪被石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乙,男,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包庇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本院续保。被告人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北省。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包庇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本院续保。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北省。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包庇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本院续保。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艾某某、高某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高长喜、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艾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经人介绍,购得被告人吴某甲位于本市高陵镇谭家洲村原小学附近的二百多棵杨树。2015年1月1日至4日,被告人王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被告人吴某乙、艾某某、高某某等人开始伐树,并请郝某某(已判刑)到伐树现场负责监督。4日上午,本市林政稽查队到伐树现场调查情况。被告人王某和郝某某商量后,决定由郝某某顶替被告人王某到本市林政管理稽查队接受调查。当天下午,郝某某向本市林政管理稽查队谎称砍伐的这些杨树是自己向被告人吴某甲购得,工人均是其自己雇佣来的。2015年1月5日,本市林政管理稽查队将案件移送至本市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郝某某在得知这一情况后,向被告人王某表示不想帮其顶罪了。于是,被告人王某又找到被告人吴某甲,要被告人吴某甲为其顶罪。被告人吴某甲同意并到本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谎称树是自己的,其雇请郝某某组织小工伐树。本市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表示怀疑,准备继续侦查,被告人王某担心顶包一事败露,再次要求郝某某为其顶罪,郝某某同意。2015年1月19日,郝某某再次到本市森林公安局为被告人王某顶罪,将被告人王某事先教他说的供词向侦查民警陈述。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邀约被告人吴某乙、艾某某、高某某及郝某某到湖北省公安县藕池镇楚湘园宾馆吃饭,指使他们对侦查民警说树是郝某某的,他们是帮郝某某伐树。被告人吴某乙、艾某某、高某某遂按照被告人王某所说向本市森林公安局作伪证包庇被告人王某。郝某某被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滥伐林木罪起诉至本院后,因害怕被判刑,再次反悔。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与郝某某一同到本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其滥伐林木及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犯罪事实。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所采伐的林木为188株,蓄积量为47.4立方米。被告人王某、吴某甲、吴某乙、艾某某、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吴某甲、吴某乙、艾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吴某丙、李某某、郝某某的证言,石首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石首市高陵镇谭家洲村原小学旁采伐迹地勘测说明,石首市林业局出具的采伐树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证明,石首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王某的通话记录单,石首市森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移送起诉决定书、石首市人民检察院(2015)43号起诉书,被告人王某、吴某甲、吴某乙、艾某某、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艾某某、高某某等人作伪证,其行为还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艾某某、高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吴某甲、艾某某、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归案后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县、湖南省安乡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王某、吴某甲、吴某乙、艾某某、高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王某、吴某甲、吴某乙、艾某某、高某某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甲、艾某某、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三、被告人吴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四、被告人艾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五、被告人高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长青审 判 员 欧阳军人民陪审员 杨圣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