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何茂鑫与李利华、张志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1150号原告:何茂鑫,农民。被告:李利华。被告:张志涛。被告:李荣,范县交通局职工。被告:李利敏,范县科协职工。原告何茂鑫与被告李荣、李利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茂鑫、被告李荣委托代理人郝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利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庭审前,原告以李利华、张志涛无法找到为由,申请撤回对李利华、张志涛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茂鑫诉称:2014年5月14日,李利华及连带担保人张志涛、李荣、李利敏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违反约定不偿还借款,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4.9万元。庭审中放弃4.9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李荣辩称:李利华向原告借款时李荣只是在担保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该笔借款是否支付给李利华和如何支付的,李荣不知情。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交付借款时生效,原告应提供支付借款的证据,否则应视为没有支付借款,李荣不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不应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被告李利敏未答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李利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李荣、张志涛、李丽敏提供担保。2、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荣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借款。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和合同履行的事实,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何茂鑫向被告李利华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2014年5月14日,李利华向何茂鑫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张志涛、李荣、李利敏在担保人栏目签名按指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茂鑫有证据证明向李利华支付了借款,原告与被告李荣、李利敏之间因李利华借款而产生的担保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李荣、李利敏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人李利华未偿还借款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请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荣辩称的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荣、李利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茂鑫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原告何茂鑫负担630元,被告李荣、李利敏负担430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李荣、李利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代理审判员 吴周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伟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