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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交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玉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交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军。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文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李玉军无证驾驶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吉A×××××(吉A×××××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停于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浙江省��州市服务区(位于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路段)加速匝道时,在车辆移位过程中,碰撞碾压在车外的同车人员王某乙,造成王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二大队认定,李玉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系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致左下肢多发骨折、左足踝部皮肤软组织剥脱、多处软组织挫裂创,引起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玉军将被害人王某乙送至医院抢救,在得知王某乙死亡后返回事故现场,并与之后赶到的驾驶员刘某将车辆驶离事故现场前往温州卸货。当日晚8时许,当车辆行驶至丽水路段时被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三大队查获,被告人李玉军在民警向其了解情况的过程中以上厕所为由而逃离。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李玉军在吉林省白城市四季华城小区工棚被吉林省德惠市公安机关抓获,当日羁押于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案发后,吉A×××××(吉A×××××挂)号车主吕忠孝、吕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3万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死亡证明、赔偿协议、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关于杭金衢高速公路衢州服务区车辆事由经过、高速公路照片、医院急救病历、门诊病历、手机通话记录、羁押证明,证人焦某、程某、吕某甲、刘某、吕某乙、郭某、张某、王某甲、丛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成立。被告人李玉军归案后及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汝芝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吴 奇附法律条文: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