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4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立红、王恩明与王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红,王恩明,王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4714号原告刘立红。原告王恩明,出租车司机。被告王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负责人李士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刘立红、王恩明与被告王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亮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红、王恩明、被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立红、王恩明均诉称,2015年3月25日9时30分,张龙山驾驶冀b×××××号、冀b×××××挂号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港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北公路与塘汉路交口时,未让右方沿塘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恩明驾驶的津e×××××号车先行,张龙山车的右前部撞到王恩明车的左前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龙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恩明无责任。津e×××××号车系原告刘立红、王恩明共同所有。冀b×××××号车、冀b×××××挂号车系被告王军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54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720元、停运损失2407元,共计4767元;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军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2、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天津和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商业险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4、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物损失明细、维修费发票,证实原告车辆损失;5、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修理厂进出场证明,证实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及停运时间;6、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交通费损失;7、评估费发票,证实原告评估费损失。被告王军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b×××××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唐山市东祥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冀b×××××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张玲利,但冀b×××××号车、冀b×××××挂号车均是我实际所有,事故时由张龙山驾驶,张龙山是我雇佣的司机,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冀b×××××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王军未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险提交书面答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确认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营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交通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停运损失,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我司应免除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9时30分,张龙山驾驶冀b×××××号车、冀b×××××挂号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港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北公路与塘汉路交口处时,未让右方沿塘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恩明驾驶的津e×××××号车先行,张龙山车右前部撞到王恩明车左前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6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龙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恩明无责任。津e×××××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天津市和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为原告刘立红、王恩明共同所有。2015年3月26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经鉴定津e×××××号车的总损失价格为154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维修费发票1560元。另查,冀b×××××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唐山市东祥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冀b×××××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张玲利,冀b×××××号车、冀b×××××挂号车实际均为被告王军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张龙山驾驶,张龙山系被告王军雇佣的司机,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冀b×××××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天津和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商业险保单、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物损失明细、维修费发票、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修理厂进出场证明、交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军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修理费,被告王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亦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车辆实际损失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5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原告提交了合法的评估费发票,被告王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虽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阳光财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中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赔偿前提是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本案原告所有车辆系从事客运出租运营的经营性车辆,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原告提交了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能够证实原告所有车辆系从事客运出租运营的经营性车辆,被告王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虽辩称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应免除赔偿责任,但根据被告阳光财险提交的投保单及投保提示,均不足以证实就格式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已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解释与说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被告阳光财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共计主张10天的停运损失,对此原告提交了修理厂出具的维修工时的证明,但根据原告车辆实际的损失情况,原告车辆维修时间过长,本院酌情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支持原告5天的停运损失,即87868元/年÷365天×5天=1203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阳光财险的保险限额内,故本案被告王军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立红、王恩明车辆损失1540元、停运损失460元,共计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立红、王恩明评估费100元、停运损失743元,共计843元;三、驳回原告刘立红、王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耿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