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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程培娟与杨立堂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培娟,杨立堂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程培娟,女,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杨立堂,男,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徐廷峰、刘鹏鹏,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培娟与被告杨立堂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培娟、被告杨立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培娟诉称,我与被告系再婚,经人介绍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伤害。现在,我与被告已没有夫妻感情,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立堂辩称,我与被告系再婚,经人介绍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培娟与被告杨立堂系再婚,经人介绍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琐事发生纠纷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敬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家庭的长远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培娟与被告杨立堂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培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高安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