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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0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施晓姿、王伟剑与王伟剑、罗孝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晓姿,王伟剑,罗孝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1572号原告:施晓姿。被告:王伟剑。被告:罗孝美。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原告施晓姿与被告王伟剑、罗孝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晓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剑、罗孝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晓姿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王伟剑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8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王伟剑尚欠原告借款33000元及车辆租金3000元,为此被告王伟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共欠原告36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罗孝美系被告王伟剑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王伟剑、罗孝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施晓姿提交如下证据:1、从金华市人口管理系统调取的二被告的身份信息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夫妻关系的事实。2、由被告王伟剑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8日经对账被告王伟剑尚欠原告借款33000元、车辆租金3000元,共计欠款3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王伟剑、罗孝美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伟剑向原告施晓姿借款33000元并于2015年1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归还。另外,被告拖欠原告车辆租金3000元,也一并在借条中载明。此后,经原告催讨未有归还。另查明,被告王伟剑、罗孝美于2006年8月登记结婚,2010年3月30日离婚,又于2010年8月16日复婚。本院认为,原告施晓姿与被告王伟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王伟剑拖欠原告借款33000元、租金3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伟剑理应及时支付,逾期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归还欠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也未提出抗辩,推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孝美负有共同偿还义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伟剑、罗孝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晓姿借款33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王伟剑、罗孝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晓姿租金3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812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212元,由被告王伟剑、罗孝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建明人民陪审员周晓江人民陪审员胡春来二O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陈沁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