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邹某诉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刘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邹某,男,1984年8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三河口镇吴河村*组邹河垸。被告刘某,男,1960年1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海棠新村。原告邹某与被告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临海市三门县游街开办针对小、中、高学生的培训辅导班。原告于2010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开始数月,工资基本结清,后经营困难,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由于双方熟识,所以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多次向原告借钱,借款加拖欠工资数目共计五万余元。在原告催讨下,被告出具欠条,2013年正月十五前归还部分欠款,但直至2013年4月才通过他人归还一万元。此后被告不知所踪。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资款人民币(下同)46,2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至2012年间在被告开办的培训辅导班工作。2013年2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邹某贰年工资累及伍万陆仟贰佰元整,正月十五前先归壹万陆仟贰佰元,余下肆万元回来再给。”2013年4月9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欠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46200元未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在欠条中载明利息的计算,本院认为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即从法院立案日期为2015年2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某人民币46,200元;二、被告刘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某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16,2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5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凤秀审 判 员 陈宝勇人民陪审员 郑晓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庄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