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5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马海斌与马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斌,马金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532号原告马海斌,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劳丽娜,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金荣,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马海斌与被告马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斌的委托代理人劳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斌诉称,原告系经营手机批发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一直从原告处批发手机。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对上述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2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金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手机批发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一直从原告处批发手机。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对上述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于2012年欠马海斌货款21257(贰万壹仟贰佰伍拾柒元),另加利息共计25000元(贰伍仟元整)(贰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4月25日前还清。(备注:如未还每日5‰的罚金由马金荣负担)欠款人:马金荣”。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手机,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在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时已收到货物,就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25日前支付货款21257元及利息3743元,该承诺应视为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10天,该3743元利息应视为双方对货款损失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予支付。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时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每日5‰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按年利率36%向原告支付货款21257元自2015年4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海斌支付货款及利息25000元,并支付货款21257元自2015年4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36%计算);二、驳回原告马海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马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冯志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