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康殿全诉牛海涛、马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康殿全,牛海涛,马长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康殿全,男,汉族。被告牛海涛,男,汉族。(缺席)。被告马长红,男,汉族。原告康殿全诉被告牛海涛、马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殿全与被告马长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海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殿全诉称,原告康殿全与被告马长红系认识关系,被告牛海涛与马长红系朋友,2014年7月7日,被告牛海涛因家中有���事由被告马长红介绍向原告康殿全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以甘G561**号车作抵押,被告马长红提供担保。2014年7月12日,被告牛海涛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4年9月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6400元,并都书写了借条,以上共计31400元。后因他人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车辆,原告才发现车辆不是牛海涛所有,且车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就将车辆返还给了车主,原告找被告牛海涛索要借款时,被告牛海涛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牛海涛立即偿还借款31400元,并要求被告马长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长红辩称,被告马长红和被告牛海涛是朋友关系,被告马长红介绍牛海涛向原告康殿全借款属实,2014年7月7日,被告牛海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以甘G561**号车作抵押。被告马长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后来被告牛���涛的妹妹起诉要车,原告现已将该车返还给被告牛海涛的妹妹。被告马长红同意对其担保了的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2014年7月12日、2014年9月4日被告牛海涛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1400元,此两笔借款被告马长红没有签字,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牛海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殿全与被告马长红系认识关系,被告牛海涛又与马长红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7日,被告马长红介绍被告牛海涛向原告康殿全借款20000元,被告牛海涛给原告康殿全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马长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4年7月12日、2014年9月4日被告牛海涛又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64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以上三张借条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牛海涛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牛海涛偿还借款31400元;2、被告马长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三张、喻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原告康殿全与被告马长红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牛海涛向原告康殿全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14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马长红在2014年7月7日出具20000元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应对该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牛海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海涛偿还原告康殿全借款314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马长红承担借款20000元的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牛海涛、马长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洲代理审判员 李少英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灵芝附: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