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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禄某某诉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禄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禄某某,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宁南县人,村民,小学文化,住会东县新云乡滴水岩村*组**号。被告雷某某,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住会东县新云乡滴水岩村2组42号。。原告禄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同年同居生活,2004年农历5月27日生育长女雷小甲,2005年1月5自愿登记结婚,我们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农历5月27日生育长子雷小乙。被告自2006年以来就怀疑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不再信任我,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对我进行殴打。其中2013年7月11日将我打昏死,住院治疗4天后好转出院,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13年9月我就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我和被告离婚,并确定子女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摊共同债务。原告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云南兰益松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今未同居生活。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订婚、结婚以及子女的情况属实,我们之间时有吵闹也是事实,但我们没有分居生活。第一次我们争吵后她外出打工,是我去找她回来的,第二次出去打工至今,她每隔个月左右都要回来跟我和孩子共同生活,还在给我买衣服。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雷某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充分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现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1、对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在外打工一个月左右就会回来与我和孩子共同生活,我也会去昆明找她,不能证明我们分居生活。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对原告所举第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及庭审材料,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同年同居生活,2004年农历5月27日生育长女雷小甲,2005年1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农历5月27日生育长子雷小乙。原、被告自2006年以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多次发生争吵,且在争吵过程中时有撕抓。2013年9月以来,原告多数时间在外出打工。2015年6月18日原告禄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确定子女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禄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系先有订婚过程后同居生活,在经历较长的感情磨合、建立起良好的婚姻基础后自愿登记结婚,夫妻双方现已生育一女一子。夫妻双方应珍惜感情,互相理解、谦让,彼此互相尊重和关心,为两子女共同经营良好、温馨的家庭关系。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禄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德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朱兴勇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