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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百神庙支行与姚成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百神庙支行,姚成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653号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百神庙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负责人:瞿瑞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燕军,该支行���工。被告:姚成应,男,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百神庙支行(以下简称舒城农合行百神庙支行)诉被告姚成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怀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诉讼期间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冻结了被告姚成应在原告处的存款20000元。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瞿瑞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成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城农合行百神庙支行诉称:2012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姚成应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年利率���11.808%。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遂起诉要求被告姚成应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罚息,其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1.808%计算,逾期利息在约定年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直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原告舒城农合行百神庙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20000元贷款;四、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姚成应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故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姚成应提供贷款20000元,被告姚成应负有到期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姚成应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百神庙支行清偿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9日按照年利率11.808%计算;逾期利息、罚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7.71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保全费312元,合计842元,由被告姚成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怀    红代理审判员 谢  泽  辉人民陪审员 陶  同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施媛媛(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