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赵某某,女,1968年7月30日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田某甲,男,1964年6月6日生,汉族,工人,住五常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田雨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田雨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男孩田鹤,现年23岁。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5年7月13日分居至今。请求与被告田雨石离婚,债务2400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田雨石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共同生活期间钱财由原告掌管,我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贷款50000元,债务由法院依法判决。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赵某某、田雨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赵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结婚证一份,主要内容“1989年12月7日田雨石与赵某某在五常市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拟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A2.+五常市龙凤山镇兰彩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赵某某与田雨石二人登记结婚,田雨石的名字写过田某乙”。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状况的事实。证据A3.债务清单一份,主要内容“债务情况:欠赵利新抬款40000元,赵宗强12000元,赵宗旺5000元,赵贵安15000元,光辉信用社贷款50000元,周闯30000元,田立国20000元,穆喜峰10000元,田雨和5000元,姜信6000元,田雨廷1000元,田雨杰2000元,田雨新10**元。田雨太3000元,宋志20000元,周祥贵200**元,共计债务240000元”。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240000元的事实。田雨石对赵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证据A2证据A3无异议,承认债务的真实性。被告田雨石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赵某某庭审中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能够证明赵某某与田雨石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子女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有效,应予采信。赵某某所举示的证据A3,被告经核对,无异议,证据A3能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240000元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有效,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田雨石于1989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男孩田鹤,现年23岁,已独立生活。近二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5年7月13日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砖瓦房屋63平方米一栋,2015年原、被告共同经营耕种水田5亩。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给原告交养老保险和包工程,夫妻共同欠债务240000元(其中:欠赵利新抬款40000元,欠赵宗强12000元,欠赵宗旺5000元,欠赵贵安15000元,欠光辉信用社贷款50000元,欠周闯30000元,欠田立国20000元,欠穆喜峰10000元,欠田雨和5000元,姜信6000元,欠田雨廷1000元,欠田雨杰2000元,欠田雨新10**元,欠田雨太3000元,欠宋志20000元,欠周祥贵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夫妻感情不和时间较长,且已分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规定,应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债务由被告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婚后所负债务是因包工程举债,属夫妻共同债务,双方负有偿还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田雨石离婚。砖瓦房屋63平方米归被告田雨石所有,2015年经营耕种的水田5亩归被告田雨石收获。债务240000元,原告赵某某偿还82000元(其中:光辉信用社贷款10000元,赵利新抬款40000元,欠赵宗强12000元,欠赵宗旺5000元,欠赵贵安15000元),被告田雨石偿还158000元(其中:光辉信用社贷款40000元,周闯30000元,田立国20000元,穆喜峰10000元,田雨和5000元,姜信6000元,田雨廷1000元,田雨杰2000元,田雨新10**元,田雨太3000元,宋志20000元,周祥贵20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彦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