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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白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993号原告白某甲,男,回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新雷,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士安,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卢新雷、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士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二人生育一女孩,取名白某乙。婚前,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脾性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10月,在原、被告又一次吵架后,被告回了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二人本就薄弱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抚养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二人生育一女孩,取名白某乙,现随被告李某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对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事未举出有效证据。依照举证规则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女,分居时间尚短。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不同意离婚。二人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破裂之事不能被依法认定,其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波审 判 员  刘华跃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姜 颖 关注公众号“”